《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有关交通噪声防治的规定

来源:声屏障信息门户网 作者:sooooob.cn 日期:2012-2-19 11:37:26   [ 打印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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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有关交通噪声防治的规定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渔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航空器、机动船舶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在运行和使用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四条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对噪声源、传声途径和噪声敏感建筑物实施分层次控制,重点保护噪声敏感建筑物。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内区域的声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室内声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提高道路平整度,降低道路交通噪声。
 
  第三十七条 新建城市交通干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为两侧受污染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窗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在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城市交通干线之间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临路一侧建筑用地红线退让距离不得少于十五米。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退让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非噪声敏感性应用。
 
  第三十九条 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重铺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其他措施逐步进行治理,缓解交通噪声污染。
 
  前款规定的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具体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噪声限值的机动车。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检测制度。
 
  第四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鸣喇叭。
 
  第四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除外。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在夜间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防盗报警装置,防止或者减轻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机动车辆的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鸣响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四十四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通行时间和路线行驶。
 
  前款规定的通行路线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在交通路口、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其他交通枢纽地区进行指挥作业时,应当使用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讯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播放电视、广播的,经营单位应当控制音量,避免或者减轻噪声干扰。
 
  第四十七条 铁路机车不得鸣笛,但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机动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声响信号,在港口、通航水域航行、停泊时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行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行程序,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内建设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执行相应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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